时效中断的起点是债权人发出“要求”的时刻起算,还是债务人收到债权人要求的时刻起算?这类似于合同法中要约的生效是“发送主义”还是“到达主义”。英美国家合同法主要采取“发送主义”,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到达主义”。如果采用“发送主义”,本案只要房地产公司将主张权利的函件通过邮局发出即可构成时效中断,不管李某是否收到函件;若采用“送达主义”,需在李某收到函件时才能构成时效中断。我国司法实践界和理论界中一般都是采用后一做法。为维护法律的统一性,构成仲裁时效中断需要函件送达给李某。
本案中债权人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已经提出了要求,而李某否认其已收到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要求,这时需要判断何者的证明力更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此,在债权人通过邮寄主张权利问题上,若债权人按照债务人的法定或合同地址向债务人邮寄函件,邮寄单据上也写明收件人是债务人,邮寄内容是催收函(或其他可以表明主张权利的名称)并有发出的证据,从统计学概率的角度看,债权人为谨慎保护债权,一般不会将催收函误装、漏装,邮递公司正确按收件人地址完成投递工作也占概率的大多数,这些统计数据越高即说明了出现主观错误的概率就越低,“基于对邮递公司的合理信赖,债权人提供的上述内容的快递单已经尽到审慎地保留证据的义务和充分的举证义务”。①虽然若提供债务人签收回执可以加强此份证据的效力,但根据债权人填写的债务人地址和名称送达邮件是邮递公司的职责,即使缺少签收回执,在债务人无法证明邮递公司没有履行其合理职责,也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债权人邮寄的函件与“提出要求”无关时,债权人证据的证明力应高于债务人,法院或仲裁庭可以采纳债权人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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