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工伤认定
(一)认定前的调查核实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9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和申请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0条和第11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1.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2.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3.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