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立法定义的不当
立法技术上若实行逐一列举的方式,通常必须辅以概括条款,以免挂一漏万,而形成法律漏洞,故立法者乃于(1)至(5)列举式的规定之外,尚设有(6)的概括式的规定。
可是这个概括条款因为将重伤界定于对身体或健康的不治或难治的重大伤害,而无须如(1)至(5)列举规定的毁败器官或肢体机能的程度,从条文的文字看来,好像只需伤害是重大不治或难治,即足以认定属于重伤,故使(1)至(5)的伤害程度与(6)的伤害程度之间,存有一段差距,亦即对于列举的机能要求必须达到毁败或严重减损的高标准,始属重伤,对于概括的重大伤害,却无毁败或严重减损的要求。
在上述的不当立法之下,刑法实务仅就文义解释所作成的判例,自然会使重伤的概括条款受到过度的限缩,而认定一些对于身体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难治的伤害,并非属于重伤,致使重伤的概括条款,失却其立法功能。这些限缩见解包括:
(1)认为(6)的概括规定,系指(1)至(5)的重伤以外对于身体或健康的重大不治或难治的伤害,故对于(1)至(5)的器官或肢体的伤害,若未达毁败或严重减损的程度者,则因为既非属(1)至(5)的重伤,亦非属(6)所称的重伤故属轻伤。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