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强化审判管理防范和打击虚假民事诉讼的通知》,旨在指导全省法院开展防范和打击虚假民事诉讼工作。该通知强调了如何防范、与其他司法机关如何协作打击,规定对虚假诉讼行为人涉嫌妨害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伪造印章:贪污、挪用等罪行的,人民法院将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审查,但此通知并没有对侵财型诉讼欺诈是否可以诈骗罪定处作出规定。
2010年12月1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惩处恶意诉讼行为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规定,对有充分证据认定为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尽管其并未明确规定对侵财型诉讼欺诈可以诈骗罪定罪,但该中级人民法院向媒体透露:其所辖基层法院青山区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12年,这是该市法院判决的首例恶意诉讼案件。法官称,刘某伪造欠条去法院打官司,胜诉后通过申请执行骗得114万元巨款。此安排很耐人寻味,因中级人民法院在向媒体公布该法院制定了《意见》的同时向媒体公布了此案件判处结果,等于向社会昭示:侵财型诉讼欺诈会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但人们不可能从法院的规定中挑出其规定违法的任何依据。如果青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被上面叫停,其制定的规定“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解释成他们的意思是依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伪造公文、印章等罪追究。因其解释的高度概括和向媒体昭示所体现的意图,使该法院可进可退不会被人挑刺,令人叫绝。
除此之外,我国媒体未报导还有其他正式的司法解释。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准司法解释或地方司法机关解释除2010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意见》、武汉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以外,其余都是反对或不赞同对诉讼欺诈定诈骗罪的,对侵财型诉讼欺诈不定诈骗罪解释受到学界不少诟病,笔者也是反对不定诈骗罪的解释的,其理由将在后文论述。由于司法机关办错案后面临国家赔偿,故其在定罪问题上一般特别慎重,只要无相关法律或上级司法机关的明确规定,一般是进行有利于被告的解释,这种做法可以理解但不能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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