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的规定较之1979年刑法对主犯的处罚原则,对绝大多数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言,处罚较轻,但贪污、受贿罪除外。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这一规定无疑体现了对主犯从重处罚的精神。因为法律规定对贪污是以“个人贪污数额”处罚的,这里所说的个人贪污数额是指个人所得数额,而对于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与情节严重的主犯却是按照贪污的总额定罪。在这种情况下,贪污罪的主犯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明显重于单个人犯罪。1997年刑法第383条虽然删掉了对贪污集团首要分子的处罚规定,但仍然确认贪污是按照个人贪污数额处罚。在这种情况下,结合1997年刑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对贪污集团首要分子从重处罚的精神。但是,对其他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暴力犯罪等无论主从一律按总数额定罪,体现不出对主犯从重处罚的原则。总之,1997年刑法从表面上看对主犯以全部组织指挥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是重了,而结论却适得其反。之所以造成这样的误差,根本原因在于混淆了共同犯罪的定罪与共同犯罪的量刑这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从而导致以下后果:其一,使得除贪污、受贿等少数犯罪以外的绝大多数共同犯罪的主犯从重处罚,于法无据。其二,由于对主犯不再从重处罚,导致对整个共同犯罪的量刑基点下降到与单独犯罪持平,从而无法体现出刑法对共同犯罪应比单个人犯罪打击为重的原则。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