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在过错方深感愧疚情况下自愿书写的承诺书、保证书、赔偿书或协议,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夫妻的忠诚义务虽不是法律强制必须履行的义务,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之间自行约定。作为夫妻之间应当恪守的行为标准,忠实义务可以与经济利益合法挂钩,以期得到较好的履行。
《婚姻法》第4条已明确规定夫妻有忠实的义务,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在当今比较崇尚物质利益的社会条件下,以这样的方式约定一方不尽忠诚义务所要付出的代价,对无过错方未尝不是种好的补偿方法。何况法律也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既然损害赔偿的数额难以确定,为何不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依照两人的约定判决呢?因此,只要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此种协议,赔偿的数额在对方能够负担的合理范围内,这种婚内的协议应该得到支持。
但是一方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签订此类协议的,则应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夫妻双方在签订忠诚协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以任何方式威胁、强迫或是欺骗对方,不得侵犯对方的名誉、身体健康、人身自由、隐私等人格权和身份权,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2)忠诚协议的内容可以是财产方面的,但是应当限定在一方可以支付的现实范围之内,也可以是子女抚养、老人赡养方面的,总之应当可以实际履行,能够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这样才右可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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