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那种认为只要在运输前存在相互沟通,共同约定各自运输一批毒品一部分的即构成共同犯罪的观点与《Y省毒品犯罪死刑裁量指导意见》(学术建议稿)的规定是不符合的,也不符合我国相关共同犯罪理论的规定。共同犯罪要求有共同的犯意也要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意要求参与犯罪的犯罪人之间的犯罪意图共同指向同一目标,而共同的犯罪行为要求各自的犯罪行为之间能够相互帮助,共同服务于整体目标的实现。
我们认为,首先,在运输前相互沟通,共同约定各自运输毒品的一部分的,能否认定为存在共同犯意还存在疑问。如此好比是几个小偷商量总共偷盗价值为100万元的财物,约定甲、乙、丙等分别偷取A、B、C家的财物,各去一家,分别行事,表面上看似乎这些小偷形成了共同犯意,因为是在一起商量的,得到的财物最终获利可能也是大家共同瓜分,但必须注意的是,这里犯罪人商量的各自的犯罪行为之间是没有相互帮助的,犯罪人约定的是各自行事,而不是共同完成,因此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各犯罪人的犯罪内容中没有重合的部分。但如果行为人之间约定就各自运输的毒品相互之间提供帮助,相互补充的,如约定就这一批毒品相互帮助携带的,帮助躲过检查的,如此则各犯罪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如果其后犯罪人之间存在共同犯罪行为的,则可构成共同犯罪。因此,行为人共同约定各自承担运输毒品一部分的,不一定能够形成相互的共同犯意,只有相互约定互相帮助、互相补充的,共同故意才得以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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