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如何理解强制执行程序终结。案外人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为目的,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后,除非另行取得执行依据,否则不能撤销原来的执行行为,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不能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因此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执行异议,没有实际意义。此时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应视为一个新的诉讼请求,通过另诉解决。
强制执行程序终结的理解和认定,应当区分两种不同情况:一是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二是关于特定物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就金钱债权的执行而言,强制执行程序终结,是指对于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并非指作为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程序全部终结。以下举例说明,例一,对于争议执行标的物已经执行完毕,即使所卖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执行依据所载的全部债权,致使整个案件尚未执行终结,对于已被执行的标的物,案外人也不得提出异议。例二,依同一生效法律文书,对属于一个或数个被执行人的数项财产进行执行,其中一项财产已经拍卖终结,并将卖得价款交付了申请执行人,对于该项财产的强制执行程序即为终结,对于其他财产的强制执行程序虽未终结,案外人也不能对于已经终结的强制执行程序提起案外人异议。例三,执行标的物经拍卖程序已经拍卖,原则上将拍卖成交裁定生效之日视为拍卖程序终结,但尚未将卖得价款交付申请执行人,此时对于该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认定已经终结,案外人仍然可以提出异议。但是已经终结的拍卖程序,不能因该异议而撤销,因此该案外人只能请求交付卖得价款,而不得请求撤销拍卖程序。
就特定物交付请求权的执行而言,尚无明确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应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就动产而言,执行法院将作为执行标的物的该动产交付申请执行人,执行程序即为终结;二是就不动产而言,如果涉及所有权转移,应以有关管理机关办理完毕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为准。如果不涉及所有权转移,应以解除被执行人占有,使归申请执行人占有为准。
(3)判决作出后针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程序未开始之前,案外人可否提出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这也要分两种情况来说,一是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二是关于特定物交付请求权的执行。
就金钱债权的执行而言,如果诉讼中没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在针对某特定财产的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之前,也无论法院是否受理执行案件,无论法院是否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只要执行措施没有附加于案外人主张权利的财产上,都不存在损害案外人合法权利的问题,因此案外人既没有提起异议的理由,也没有进一步提起异议之诉的必要,案外人必须是就其已经受到的实际损害才能向法院提出异议。如果案外人由于担心法院将要执行某一财产从而损害其合法权利从而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也不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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