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两岸民事法律行为的往来现状
台湾地区于1992年7月31日制定“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其中第63条第1款规定,两岸人民间,或大陆地区人民相互间及其与外国人间,在大陆地区成立之民事法律关系及因此取得之权利、负担之义务,以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承认其效力。
反言之,若是在台湾地区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因此取得的权利、负担的义务,在我国大陆地区的效力如何,是否承认其效力,则有疑义。按理,我国既然已经废除了原来国民党政府施行的“六法全书”法律,其准据法似应适用我国新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而无适用现行台湾地区六法全书法律之余地。再者,由于台湾地区是属于我国领域内,若非涉及人或事的涉外法律关系,不论当事人的两造是否为台湾地区或大陆地区居民或法人,均与一般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原则上亦无适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审酌准据法之适用决定其权利义务关系状态之余地。
唯为顾及两岸目前既然存在着相异的法令现状事实,此与涉外民事规范法律冲突之情形相类同,及兼具两岸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则于裁判时自应寻觅解决法令适用的方法。我国于1994年制定有《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于1999年发布《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其中第5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适用《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未规定的,比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及行政法规。第6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比照适用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即以法律规定,将台商投资的地位,列为和大陆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同时将台商比照外商,适用关于涉外的经济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有关诉讼管辖,也将台湾地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列于规定中。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6点规定,涉外商事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明示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第48点规定,选择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及地区的实体法规范,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规范。第49点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作出选择准据法,人民法院应按照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原则适用之。第5点规定,外国法律的内容无法查明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50点规定,当事人不得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第5点规定适用外国法律,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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