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民一夫、合目、艮盛、泰东、新长英五家公司是为了解决某军区某部在安平的股权而设置和增资的。有关其收购、增资、参股,安平公司都是遵照某军区某部的决定进行的,他们是某部的商掩企业,并不是安平公司的项目公司,事实上这些公司除了收购过合作银行股份之外,从未办过其他项目和业务。
4.安平公司是按照部队的安排参股合作银行的。在收购民一夫公司时,张安国并没有指使法律室和投资发展部以周某康、李某洋二自然人名义收购民一夫公司的股权,只是被动接受了有关部门的提议而已。他对事后民一夫、艮盛等五家公司的虚增注册资本的行为,则是不知情的,他是在收到起诉书之后才知道真实情况的。
在法庭辩论阶段,刘少雄进一步陈述了他的观点:本案起诉书指控的“安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张安国在申请增资扩股成立“安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首先,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上看,根据法律的规定,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公司登记人”是由全体股东推选出的代表或者他们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其中推选出的代表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也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本案中设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张安国当时只是安平公司聘请的职业经理人,并非全体股东推选出的代表,也未受到本案起诉状所述五个公司全体股东的授权,非他们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因此不符合“申请公司登记人”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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