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失权制度,保障诉讼义务的正确实施
失权即原有权利的丧失。民事诉讼作为法院、原告和被告三方互动的过程,只要其中一方有迟延诉讼的利益要求,并在诉讼程序中按这种要求消极地不作为,就会造成这种互动关系或过程的阻滞或延长,难以保证诉讼时间的经济性。由于诉讼当事人的这种消极不作为是通过诉讼权利的不当行使的方式,运用阻止违法作为或不当作为的禁止性规范收效甚微,有效的方法就是失权。
为督促当事人履行诉讼义务,赋予当事人对违反诉讼义务的行为以异议权,使其得以排除不依诚信原则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或使行为人受到相应的制裁,以维护程序的公正性、迅速性和经济性。此外,对于违反诉讼义务的当事人,除了规定当事人的主张将不为法院所采用的诉讼上的直接后果外,应规定由此引起的实体上的法律后果,如处以罚款、承担延滞诉讼费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直至承担刑事责任。并结合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予以法律制裁。
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逐步实现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向私权自治原则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转变已是大势所趋,在此种模式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正逐步成为诉讼进程中的主导者,而法官则处于居中的消极地位。此时,当事人和法官的真实义务、促进义务等具体的诉讼义务制度有益于弥补当事人主义的不足,进而切实有效的保护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权利,以使民事诉讼公正、效率价值的实现。依此思路,笔者拟对这些具有特色的诉讼义务的具体形态展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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