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一方本身是该合伙企业的经营者,那么出于利于经营活动的需要,一般都会由其保留在该合伙企业的出资,而对别人给予经济补偿。当然也可能会出现转让的情况,此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因为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所谓优先受让权是指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这是合伙企业与公司的一个较大差别,即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也可以退伙。(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由于其他合伙人的不作为而导致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最后执行无法继续。但这样做也存在不利后果,因为合伙企业除了依赖资金、资本等的合伙外,还有很重要的“人合”因素。合伙人之间相互信赖及彼此的影响对于合伙企业的经营具有很大意义。所以,在未获得其他合伙人的认可下贸然进入并不一定能获得最佳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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