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反地,并不是所有的刑事诉讼行为的有效都需要以自愿为前提。一般来说,瑕疵的意思表示并不会影响实体形成行为(即那些影响案件处理机关处分案件的行为)的有效性。笔者将使用向法庭出示证据来例证实体形成行为。如果证人不愿意作证指控被告人,这将不会影响其证言的有效性,因为所有的证言必须通过法官的内心客观评估和重新整合。向法庭出示证据行为的程序性后果与程序形成行为(如法庭传唤被告人)不同,它更与实体真实相关。另外,我们将谈一谈瑕疵程序形成行为的程序性后果。程序形成行为是指那些直接引导下一个行为的行为。人的意愿对于程序形成行为的影响也是充满变数的。例如,被告人故意缺席庭审的程序性后果往往不同于公诉人缺席庭审的程序性后果。很明显,被告人需要比公诉人得到更多的程序性保护。这些情况造成了在刑事诉讼行为瑕疵和其程序性后果之间确立公式存在极大困难。例如,当事人缺席庭审就很难有单一的原则性的程序性后果。
我们转向讨论第二个方面,即行为与其他行为之间的关系。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仅为法律交易中的另一个行为所影响。例如,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可以由行为人撤销或变更。①然而,这个撤销或变更行为并不能否定原有的重大误解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律公式。在这个方面,民事法律行为之间是相对独立的。该撤销或变更行为通常由行为人自己实施。这部分是由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意思因素所决定的。此外,法律交易中当事人是分立的个人或组织,有相应独立的意志。因此,对于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在瑕疵和后果之间设立公式是可能的。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