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整体角度完善死刑案件一审程序
(1)审判管辖。
第一,关于级别管辖。如前所述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初审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这是死刑案件在诉讼程序上需特别考量的重要表现。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全省性和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包括死刑案件也有初审权。这种规定是考虑到死刑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性质恶劣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而做出的。交给级别高、审判素养更高、经验更丰富的法官审判,可以更好地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
司法实践中关于级别管辖的贯彻实施首先要防止死刑案件的“降级审判”。在20世纪80年代第一次严打期间,曾有司法解释将死刑案件交由基层法院审判,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其次,司法实践中存在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认识不一致的情况时,易产生检法两家推诿。《刑事诉讼法》第20条并没有明确确定案件可能判处死刑的主体,如果检法两家对此有分歧,则需要协调。《刑诉法解释》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法院审理。
第二,关于地域管辖,死刑案件首先考虑犯罪地标准、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时),在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时,遵循最初受理地、主要犯罪地标准。这些标准的贯彻相对比较清晰,需要注意的是在判断什么是“更为适宜时”,死刑案件往往更受人瞩目而裁量时需更慎重。
关于指定管辖需要立法进一步加以明确管辖不明和不宜管辖的情况,协调公安司法机关各自的指定管辖。
考虑到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来自各方面的压力更大,管辖方面还应当对被告人赋予管辖异议权,以便更好地体现程序公正。
(2)庭审模式。庭审模式是刑事诉讼模式在审判阶段的集中体现。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试图改变庭审走过场的问题,将纠问式的审判模式变为控辩式的审判模式,即在审判长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法官必要的时候补充发问,也就是说在强化控辩职能的同时,保留审判的主导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后,直接讯问被告人,并在法庭询问证人和鉴定人,出示物证、书证,对各种证据进行质证;辩护人及被告人同样可以对证据进行充分质证,也可以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控辩双方可以进行充分的对质。此外,《刑事诉讼法》还设置了专门的法庭辩论环节,控辩双方对证据和案件情况进行辩论。我们的审判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并非处于消极地居中裁判地位,而是在享有主持庭审、维护法庭秩序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享有积极的职权,因此保留了对各种证据的补充调查权和庭外调查核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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