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5条表明,法院对适合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应当调解,并重点做好以下案件的调解工作:涉及群体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申诉复查案件和再审案件。
不具备调解可能性的案件则包括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
有学者提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立法设置反诉制度的宗旨在于通过两诉的合并审理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从而实现诉讼经济并避免法院作出相互抵触的判决。当事人提出反诉,意在抵销、吞并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因此在本诉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对反诉部分单独进行调解也无必要。①我们对此不予赞同。尽管本诉与反诉有着紧密联系,但反诉还是区别于本诉。反诉能独立于本诉而存在,例如本诉的撤销不影响反诉,反诉仍继续进行。反诉的独立性提供就反诉标的调解的可能性。并且,反诉中的调解中有可能为本诉中的调解提供突破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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