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解决了在本诉进行中,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对其权益的保护问题,但是该制度适用的前提是第三人在本诉进行中知道该诉的存在,且可以参加该诉讼,其不能满足其未能参加诉讼而利益受到损害的正当程序需要,因为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很多情况下往往不知道诉讼的存在,尤其是当事人以恶意串通、虚假自认等方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更是无从知道,也就很难以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到诉讼中去;法院常常也不能明确哪些人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执行程序中,一些案件的执行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根据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异议制度可以解决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但如果诉讼结果是损害第三人权益的确认判决或者形成判决而非给付判决,或者虽然是给付判决,案件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履行而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的,因案件不进入执行程序第三人利益也得不到保护。因此,这两种制度还不足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修改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民事诉讼法应当对受到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且案件也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第三人给予救济。
在修改过程中,对于立法采用什么方式保护第三人的权益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当第三人未能参加诉讼又无法通过执行异议对自己权益救济时,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有的认为,可以通过再审的方式对第三人进行救济。有的提出,可以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来解决,即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能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生效裁判损害其权益且无其他救济手段的,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者改变原案生效裁判中对其不利的部分。国外和其他地区也有这三种立法例。经过反复调研,本法最终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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