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请具保、停止羁押之场合,如声请人愿缴或许由第三人代缴者,免提保证书(《诉》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得为保证人之资格,法无明文限制。唯因须负缴纳保证金义务,故事实上须有相当给付金钱之能力。又因传唤须便利,故以管辖区域内,尤其法院附近为最宜。具保释放后,被保人逃匿,其保证金如已缴纳,即没人之;如未缴纳者,则令其缴纳,并予没入(《诉》第一百一十八条)。如被保人并未逃匿,仅因不可抗力致不能按期到场,不得视为逃匿,从而亦不得没入其保证金([民国]二十七年抗字第150号裁定)。被保人逃匿者,得命保人交出被保人。保人因被保人逃亡而改业或歇业,或并入他店之场合,仍得对其号东及其家产为没入([民国]二十一年院字第658号解释)。保人不欲继续保证者,有权随时交还被保人而声请退还保证金或注销保证书。被保人有逃亡之虞者,于得防止之际,将被告预备逃匿情形向保证机关报告者,得准退还保证金或注销保证书(《诉》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唯虽已报告,并未准许退保者,仍不得免除保证责任([民国]二十七年抗字第105号裁定)。凡曾准许退保以及保释后再执行羁押,或已为不起诉处分,或受无罪、免诉、免刑、不受理、缓刑、罚金、或易处训诫之判决,依法视为撤销羁押者,保证责任,亦告消灭(《诉》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百零八条前段)。受责付人乃法院或推检令其保证特定被责付人随传到场,决不逃匿之第三人(《诉》第一百一十五条)。凡得为被告辅佐人之人或法院管辖区域内其他适当之人,均可为受责付人(《诉》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项)。受责付人若于得为防止之际,将被责付人预备逃匿情形,报告法院或推检,经准许退去责付者,即不再负受责付人应有之义务(《诉》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被责付人如已受无罪、免诉、不受理、免刑、缓刑、科罚金或易处训诫之判决,受责付人亦即免除其责任(《诉》第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零八条前段)。
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故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亦有原告与被告,并可有代理人、辅佐人及参加人等。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告必须[为]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附带民事诉讼之被告即为依法应负民事责任之人,[但]什[之八、]九即为刑事被告;其非刑事被告而与被告有同一之法律关系者,有时亦与刑事被告成为共同被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关系人及第三人之权利义务,除《刑事诉讼法》有明文规定者外,悉以《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为判断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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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根林、何慧新 《二十世纪的中国刑法学》
蔡枢衡的《刑事诉讼法教程》一书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初步发展时期的一部极为重要的著作。……(该书)以刑事诉讼主体、客体和诉讼行为等理论范畴为核心,并以审检机关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为诉讼程序的骨架而构成的理论体系,显然既能够摆脱那种纯粹注释法律条文的研究方法,又能够克服刑事诉讼法典的规范体系对研究者视野的限制,从而使该书在三十至四十年代的刑事诉讼法学著作中独树一帜,在学术水平和理论深度方面远远超过了同时期的有关论著,成为对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学科建设具有重要贡献的著作。
——陈瑞华 《二十世纪中国之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