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乡镇司法所和人民调解
在上一章我们探讨了潮汕地区自明中叶以来乡村权力体系的变迁和基层调解的关系,研究发现,乡村权力体系对基层调解形态的影响是显著的。明清时期在三位一体权力体系下,主要的调解人有乡保、士绅、族长等,尽管他们和正式权力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总的来说他们的权力具有非正式性,其所从事的调解具有自治性和自发性。民国以降,调解的形态悄悄发生着变化。区、乡镇两级组织在自治名义下的创设和发展,是国家权力向下渗透的具体体现,呈现出官僚化的趋势,相应地,以调解委员会名义出现的调解组织,在其监督和管理之下,使基层调解在相当程度上体现出国家政权的意志。1949年新政权建立,但调解委员会这样的组织形式却保留下来,并重新处于基层政权的管理下,基层调解的国家意志性得以延续。
在上一章讨论的基础上,本章将时间确定在后毛泽东时期,考察的对象则为乡镇司法所。我们知道,在乡镇政治生态系统中,司法所作为县级区域司法行政机构在乡镇的延伸,其功能是多方面的,指导管理和参与调解工作是诸多功能中的重要一种,因此,考察基层调解的方方面面,绕不开乡镇司法所这一重要的基层官僚机器。
学界对乡镇司法所的研究成果虽然不多,但参与研究的主体较为多样,既有法学学者,也有社会学和政治学学者,研的焦点大致集中在这些领域:
一是从基层法律服务的角度考察司法所所起的作用。这部分的研究涉及到了司法所、法律服务所、调委会等组织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其中也包括了调解工作,这一方面的研究集中现在由傅郁林博士主持的《农村基层法律服务研究》课题中。课题组选取了来自湖北、四川、山西、上海的四县市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考察,了解法律服务所设置的时间、数量、根据、理由、背景以及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数、人员结构、业务范围、案源等情况,由于在绝大部分乡镇司法所和法律服务所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因此,对法律服务所的考察自然离不开同生体司法所。该课题组的研究发现,除上海外,其他三省三县市的司法所基本上依赖于法律服务所才能生存,根本原因是司法所常常只有职能而没有财政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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