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达国家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理解为“软法”,他们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尤其是其中的“区别责任”看做一种道义上的义务,是对发展中国家以及整个世界的一种施舍,而这种道义上的义务他们认为是自己主动决定的,不能通过公约来规定或进行制度上的约束,这也难怪《京都议定书》关于温室气体减排的规定没有有效地实现。
与发达国家对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认知不同,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将该原则作为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我国的许多国际环境法的教材中,都坚持这一观点。他们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已经接受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并且在国际环境公约的制定、落实以及气候领域的国际合作中该原则已经具有了广泛的指导意义。第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是产生于国际气候领域的实践的,但随着社会发展与世界各国经济联系的加强,各种环境问题都成为全球性问题,加强环境治理方面的国际合作是必要的选择,因此这种情况下贯彻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也成为应对环境气候问题的必然要求。第三,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同国际环境法的目的是一致的,在国际环境制定由制度化走向原则化、由国家间走向全球化的今天,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构成了国际环境法的基本体系基础。
我们可以预见,在未来的世界气候治理中,世界各国之间的相互合作将成为必然趋势,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还会围绕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进行激励争论,但是各方会致力于解决分歧以求达成共识,共同应对气候变化这一全球性环境危机。
(二)发达国家坚持“共同责任”优于“区别责任”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共同责任与区别责任。共同责任从全球环境的整体性出发,作为地球的一分子,共同责任强调每个国家都有治理环境的责任。区别责任则是从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的历史与现实出发,在公平正义原则的前提下,强调发达国家先于发展中国家承担世界环境治理的责任,并在改善气候的实践中为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与技术上的援助。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确立初衷是承认治理环境污染是世界所有国家的责任,但考虑到世界经济发展的历史与当前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与社会发展形势,准许发展中国家在短期内不承担与发达国家相同的国际义务。但是事与愿违,实践中发达国家一直强调全球环境污染的治理以及国际环境保护是所有国家的责任,而不愿意立即单独承担起环境保护的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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