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党组织负责人失职、渎职
研析 本条是关于党组织负责人的失职、渎职行为的处理规定。
根据本条之规定,党组织负责人失职、渎职,是指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党组织负责人失职、渎职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党组织负责人。第二,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并且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1)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或者作出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错误决策。在这里,要注意把本行为与《党纪处分条例》第50条所规定的行为区别开来。(2)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公开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行为。在这里,要注意把本行为与《党纪处分条例》第45条、第46条和第132条第1项规定的行为区别开来。(3)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严违纪违法行为。在这里,要注意把本行为与《党纪处分条例》第132条第3项的规定区别开来。(4)在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以及党风廉政建设方面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行为。此外,根据中共中央纪委2007年10月8日印发的《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党组织负责人具有以下两种情形的,也构成党组织负责人失职、渎职:(1)不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2)制定或者采取与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