押、质押、留置和定金5种。由于只有抵押、质押、留置这三种担保方式是物权性担保,因此,物权法只规定了抵押、质押、留置。物权法对抵押、质押、留置的法律制度作了较大修改,值得注意。对于物权法没有规定的保证、定金仍然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因此,抵押、质押、留置这三种制度应当以物权法为主要掌握依据,对于保证和定金仍然以担保法为主。
本章共8条,对担保物权的含义、主债权债务合同与担保物权合同的关系、担保物权的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与保证的关系、担保物权的消灭等共同规则做了规定。
本章的主要考点有:
(1)担保物权及其特征
担保物权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定的物权。担保物权具有以下特征:
1)担保物权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完全清偿为目的。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对特定财产一般没有直接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是对特定财产交换价值的支配权。
2)从属性。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不但体现在担保物权的设立上,还体现在担保物权的转让、消灭等方面,本编的多个条文体现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例如,本法第172条第1款、第192条等的规定都体现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
3)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优先受偿是指在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对担保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
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优先于其他不享有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二是有可能优先于其他物权,如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但需要注意的是,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并不是绝对的,如果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有特别的规定,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会受到影响。如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人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我国新修订的破产法明确规定,一定比例的职工工资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
4)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并不以使用担保财产为目的,而是以取得该财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因此,担保财产即使灭失、毁损,但代替该财产的交换价值还存在的,担保物权的效力仍存在,但此时担保物权的效力转移到了该代替物上。这就是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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