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管理体制,大体有两种模式:(1)在多数国家,由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法院只管审判。例如,法国、德国、埃及、奥地利、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南非等国家,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即行政人员和后勤人员的配备和管理、经费保障、法院基本建设、办公设备的配置等由司法部负责。(2)在少数国家,为避免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设置专门的司法自治机构及其独立的行政部门来负责管理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如美国联邦司法委员会(亦称“司法会议”)下属的法院行政事务管理局(独立于司法部)负责联邦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工作。联邦司法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联邦各级法院的27名资深法官组成,是法院的自治机构。此外,美国司法系统的另外一个独立而集中的机构是国会于1967年设立的联邦司法中心。联邦司法中心以大法官为首,由司法会议遴选的六位法官加上行政管理局的局长组成。联邦司法中心的职责是研究法院司法行政和有关执法的各种问题,提出和编写联邦法官的教育方案。日本的改革类似于美国,1946年修宪后,日本国会设立法院事务管理局(独立于法务省),专门负责管理法院的主要司法行政事务,局长由法院院长任命。总之,司法业务与司法行政事务适当分离,可以从体制上保持法官处于超脱地位,避免法院为人、财、物等行政事务与有关方面发生利益冲突,减少或消除各方面对法院审判工作的干扰;也可以确保法院专司审判权,专心致志地做好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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