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公正也应然是仲裁所追求的程序价值。仲裁回避制度则是确保仲裁员公正仲裁、仲裁裁决合理正当的基本前提,因此,各国对商事仲裁活动都普遍确立了较为完善的仲裁回避制度。我国《仲裁法》第34条至第38条亦规定了回避制度,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回避的适用范围、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程序、回避的决定、仲裁员回避之后果。但以公正和效率之程序价值衡量之,现有仲裁回避制度仍有不少缺陷,因此有必要对仲裁回避的事由、回避的程序设置、回避的救济监督等方面进行立法完善。
二、我国仲裁回避制度立法缺陷及分析
首先,当事人之回避申请权被架空。《仲裁法》第34条虽然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针对列举的法定事由提出回避申请,但回避申请权的变现前提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回避事由,如第3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问题在于:申请回避的事由从何得知?我们知道,当事人对彼方当事人所选定的仲裁员,或被指定的仲裁员的个人信息的了解途径,仅限于《仲裁法》第33条所规定的仲裁庭成员书面通知。当事人是否仅凭一纸仲裁员名单就能够能得知或分析出仲裁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或具有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其他事由?实践中是很难举证的。若将仲裁回避事由的揭露责任完全施加于当事人,并寄希望于仲裁员自身廉洁公正裁决,这样的制度设计能否经受住利益的考验,其效用性是值得怀疑的。
为保障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信息知情权,各国的仲裁规则都普遍设置了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制度。例如,意大利《仲裁协会规则》第11条规定:由当事人、其他仲裁员或仲裁院指定的仲裁员,应立即将其接受指定通知仲裁院,并声明不存在可能影响其履行职务独立性的因素,秘书处一旦收到这个接受通知,应立即通知当事人。所谓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是指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向仲裁委员会或当事人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并亲自或通过仲裁委员会将披露的信息转交各方当事人。该制度的特征可归纳如下几点:一是信息披露是仲裁员的义务,由仲裁员主动披露。
二是披露程度无统一标准,一般是按当事人的“主观标准”即只要当事人怀疑仲裁员有不独立或将导致不公的事项便可要求其披露。三是提交主体包括仲裁员或仲裁委员会。四是披露义务具有持续性,从仲裁员身份确立到仲裁裁决作出之前都承担该义务。此制度设计之巧妙,不仅在于构筑仲裁庭之“形式公正”,也为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举证提供了方便,这是仲裁程序追求公正公平的价值使然。然笔者发现,信息披露制度也有助于仲裁程序效率的提高,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各国仲裁协会在确立仲裁员主动披露信息义务的同时,也都同时要求当事人在得知仲裁员信息之后需作出判断并及时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将有会导致回避申请权失权的风险。这将有利防止当事人拖沓程序,避免无理申请回避。例如,韩国《商事仲裁院商事仲裁规则》第26条规定:“(1)被指定为仲裁员者,应将任何可能影响其公正性、独立性的情形告知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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