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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名 :
著       者 :
出  版  社 :
I  S  B  N:
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精编教学版.3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11826978
  • 作      者:
    法律考试中心编
  • 出 版 社 :
    法律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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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3(精编教学版)》化零为整简约记忆,突出难点全面掌握,重要考点基本法条司法解释,题眼详解历年真题巧记口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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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3(精编教学版)》包括了基本原则、法人、公民、民事权利、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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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第一百六十一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一)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二)建立完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第一百六十二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第一百六十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第一百六十四条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人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第一百六十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一百六十六条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肖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
    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述财产。第一百六十八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第八章证券服务机构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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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民通意见》(第1-57、138条)
《民诉意见》(第47条)

第三章 法人
《民通意见》(第58-64条)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民通意见》(第65-83条)

第五章 民事权利
《民通意见》(第120-127、131-141、149-151条)

第六章 民事责任
《民通意见》(第155-157、163-164条)

第七章 诉讼时效
《民通意见》(第165-176条)
《诉讼时效规定》(第1-22条)
《合同法解释(一)》(第6-8条)

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民通意见》(第178-195条)
《合同法》(第126条)

第九章 附则
《民通意见》(第196-20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民通意见》(第87条)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民通意见》(第86条)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
《土地管理法》(第8、10条)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1-17条)
《物业服务解释》(第1-11条)

第七章 相邻关系
《民通意见》(第97-103条)

第八章 共有
《民通意见》(第90、92条)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民通意见》(第89、93条)
第三编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民通意见》(第96条)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民通意见》(第95条)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3、15、23-24、32条)
《担保法》第36条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第62-63条)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 抵押权
《担保法》(第33-37、40、42-43、47-48、51-52、54、56、58-60、62、66、68条)
《担保法解释》(第47、52-58、62-67、71-72、75-77、79、82条)
《合同法》(第229条)

第十七章 质权
《担保法》(第69-73、75、77-78、80条)
《担保法解释》(第84、87、89、91-92、94、97-101条)
《公司法》(第143条第4款)

第十八章 留置权
《担保法》(第83-88条)
《担保法解释》(第108杂)
第五编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合同法解释(二)》(第1、3-6、8-10条)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解释(一)》(第4、8-10条)
《合同法解释(二)》(第11-15条)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合同法解释(一)》(第11-26条)
《合同法解释(二)》(第7、18-21条)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合同法解释(一)》(第27-29条)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合同法解释(二)》(第23-24条)

第七章 违约责任
《合同法解释(一)》(第30条)
《合同法解释(二)》(第27-29条)

第八章 其他规定
……
商法
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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