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保权利救济的有效性
1.合理建构行政审判体制。修改行政诉讼法首当其冲必须解决的是合理建构行政审判体制的问题。这个问题既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也具有鲜明的行政诉讼特色。在所有的行政案件中,申诉上访的案件的绝大多数是相对人上诉或者申诉,说明现行司法体制下裁判整体偏向被告。偏向被告的主要原因固然有法官裁判不公或者腐败因素,但一些地方党委政府的非法干预,导致法院不敢判决被告机关败诉也是重要因素之一。从基层法院的调查发现,审理难度较大的案件集中在县政府甚至乡政府作被告的案件中。例如,县法院一旦判决乡政府败诉,直接后果是在人大评议法院时,失去一个代表团的票源。过去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交叉管辖、提级管辖等措施,但这些都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行政区划与审判体制高度一致、高度切合,必然导致行政案件受到干预太多。行政审判体制必须改变,已经成为学术界的共识。合理建构行政审判体制成为行政诉讼法修改的重中之重。有很多学者建议仿照设立海事法院的成例,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也有学者从逐步完善的角度:主张根据行政区划和司法审判区相分离的原则,在中级法院以下实行基层法院行政诉讼集中管辖改革。笔者认为,无论采取何种体制完善方式,都应当以破除地方干预、维护司法公正为第一要义。
2.弱化人民法院维护行政机关职权的功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于“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功能过分强化。由于《行政诉讼法》中第一条“维护”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党政领导据此认为不论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法院都要判决维持,负面效应极为明显。事实上,合法行政行为的效力并不基于法院的裁判,而有其固有效力,不需要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维护。行政诉讼法当时规定维持判决主要是为了获得行政机关一方的可接受性,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和行政机关法治意识的提高,取消行政诉讼法关于“维持”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时机已经成熟。但是,行政诉讼法取消“维持”功能,并不意味着对合法的行政行为不予支持,对于符合维持条件的行政行为还是要予以维持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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