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是再审后处理此案的裁定难以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2条的规定,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驳回申诉或抗诉、直接改判,以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这三种类型的决定。就本案来看,因无申诉或抗诉,谈不上驳回;案件事实尚不清楚,直接改判不具备条件。因此本案只能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然而,由于经法院建议,检察机关已经撤回起诉,撤销原判似乎已成为多此一举;而且由于公诉已经撤回,案件重审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具备,因此也无法由原审法院即平顶山中院启动重新审判程序。因此,在公诉撤回后,平顶山中院实际上已经没有适当的裁决方式来作出再审裁决。因为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回答检察机关撤回公诉后,再审如何作出裁判。不过,在现行规范框架内,由于没有其他处置渠道可以选择,平顶山市中院如要作出再审裁判,最终也只能选择有名无实的“撤销原判,发回一审重新审理”。
上述分析可见,在生效裁判未撤销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撤诉不当;而作为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建议撤诉更是不妥。而比较符合规范与法理的方法,是法院经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再经检察机关撤回起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由于该案已经引起很大的社会反响,再审程序的展开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可以快一些。而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由于案情发生重大变化,支持一审公诉和判决已无必要,因此可以建议再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不过,如果有相关规范支持,也可以考虑另一种更为便捷的撤诉路径。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的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根据这一规定,适用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法院可以作出准予当事人撤诉的决定,但同时需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