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检察权的性质及内涵看,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应该是全面的、多种多样的。对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应该作全面的理解,这种法律监督不能仅限于事后监督,也应包括诉前、诉中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在诉前对具有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政行为行使监督权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的应有之义。对侵犯环境公益无人、无力起诉,或公民不敢、不愿起诉的,检察机关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身份参与到诉讼中来,可以更好地维护环境公益。
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始于清末,清末变法修律引进了西方检察制度。建国后,1949年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第5项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署有权“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们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享有起诉权和参诉权,其第4条规定地方人民检察院的职责之一是“对于有关国家和人们利益的重要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稿)》在第1条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可以提起诉讼。”但从1979年开始起草的《民事诉讼法》、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都删除了检察机关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对民事案件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权力,行政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检察机关的职能呈萎缩态势。然而考察国外关于检察机关的职能变迁可以看出,各国司法体制的共同发展趋势之一是检察机关的职权呈扩大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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