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独立规定背信罪的国家在背信罪构成要件的立法规定上有所不同,例如有的国家规定了“加害或图利”的主观目的要素,有的国家将损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而有的国家将损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条件;并且各个国家的学者对背信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的学者认为为他人处理的事务仅限于财产性事务,造成的损害也应局限于财产性损害,而有的学者则持相反意见。但是,从这些国家的立法规定和学者对背信罪的阐述中,我们还是可以得出背信罪最核心、最根本的概念,即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违背他人的信任,实施违背任务的行为,从而给本人财产带来损害。二、背信罪的误解及澄清
(一)“背信”的涵义及背信罪的误解
在没有独立规定背信罪的国家,人们对“背信”的理解则广泛宽松得多,一般可以从三个方面去论述“背信行为”:(1)将“背信”看作是德、日刑法中的概念,从最狭义、最严格的刑法意义上,根据“背信罪”所认定的犯罪构成去理解。(2)将“背信”看作是英美衡平法上的概念,具体指财产受托管理人违背信托意图或其他信托条款,实施违背受托义务的行为,如滥用信托财产权、违背忠诚义务或财产管理义务等。一般认为,这种意义上的背信行为具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二重属性,可适用合同法及侵权法上的有关规定。(3)将“背信”理解为违反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违法行为,包括民事主体在合同订立、债务履行、权利行使和其他民事活动中的各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上述三种对“背信”的理解分别是刑法领域、商法领域和民法领域的认识,分别以不同的理论前提为基础,因此,其内涵也完全不同。然而,有些学者却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它们,在谈论背信犯罪这一刑法概念时,从商法、民法的角度加以认识和叙述,从而将一些违反市场信用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犯罪行为认定在背信犯罪的范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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