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论》:
法治要在民事领域中实现,最重要的手段就是通过民事诉讼来实现,当权利出现争议或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一般就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寻求救济。在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都面临同样的问题,就是如何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存在和权利是否受到损害。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来讲,成文法赋予的权利的实现大体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事实认定阶段面临着形式逻辑的三段论问题,即大前提、小前提、结论。在民事诉讼里,大前提是民事证据规则,或者更具体地讲,就是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当证据被提交,法官首先面临是否认可该证据的问题,法官办理案件时,总会关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证据形成和得到司法确认之后,才能真正对权利的实现有所帮助。所以说,权利实现的第一个环节就是: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小前提,以民事证据法的规则或者民事证明的一般规则作为大前提,如果证据符合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将得到司法确认,证据确认的法律事实才能对权利实现起到作用。在事实认定的三段论里,得出的结论正是在判决书中反映出的“经本院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原告和被告发生某事”。比如一张借条,确认其合法性之后就可以确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债权的主张就有所归依。因此,在权利实现第一阶段里,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小前提,判断是否符合大前提也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证明标准的要求,如果符合,最终得出认定的法律事实。这是认定事实的第一步,认定事实的目的在于证明权利的存在。在第二阶段,法官把经过确认的事实作为小前提,判断是否符合成文法规则中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的要求。比如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那么首先要提供如验伤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经法院确认得出伤害事实后,然后再寻找法律上的相关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如果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就得出结论:原告的权利受到了损害。
在权利实现的两个阶段包括形式逻辑的两个三段论。事实证明阶段,是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基础,判断其是否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如果符合,那么就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之后,再判断认定的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本身的构成要件要求,在此涉及法理学中一个基本问题:法律规范到底在逻辑上有哪些结构?按照大陆法的传统理论,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逻辑上由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两部分构成。比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前半句规定了侵权责任存在的一般前提,也即梅成要件——“公民、法人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当然从条文本身还不能直接看出构成要件有哪些,还需要借助学说。比如我们一般把侵权责任分为四个构成要件,损害后果、加害行为、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其中因果关系的要件,我们就不能够从条文直接看出来。所以,在构成要件的类型化上,要借助学说的提炼与总结。一种权利或者法律责任,一般都有多个构成要件,因此提交证据要让法院支持主张的权利,在证明时可能就要提交多个证据。在法官收集证据的时候,证据一证明了要件事实一,比如符合了损害后果这个构成要件,但是单独的损害后果还不能构成侵权责任,继而由证据二证明对方存在过错,还有证据三、四,不同的证据来证明不同的事实或要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和法官的思维活动,正如德国法学家恩吉施所说,“所谓法律适用,就是法官的目光在事实和规范之间往返穿梭的过程”。由此可见,如果在事实认定阶段出现了问题,或者当事人没有提交应当提交的证据,或者没有保存证据,或者提交了证据但是法官对证据认定的规则和解释尺度不一,在事实认定阶段,就会引发最后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对于当事人而言,事实认定的风险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不完备;二是法官主观认识的差异性。所以说,如果法治的价值要真正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要真正能通过诉讼得到救济,首先就要在事实认定阶段解决当事人提交材料的完整性问题,解决法官对证据主观认定标准的统一性和科学性问题。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官对证据法的科学理解和适用可以说是法治非常重要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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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世光原国家法官学院教务处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