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盗窃犯罪行为,但是其没有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具备成立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因此不能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的中止,其不属于盗窃罪的未完成形态。关于自首,《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进一步明确:“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在本案申,杜某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属于自动投案;但是其在自动投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过程中,包庇周某,谎称同案犯是一东北青年,故意给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制造障碍,转移公安机关的视线,这种供述是不彻底,不如实的,因此这种行为不属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杜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4.不作为犯罪。危害行为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危害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的,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
(1)不作为犯罪的构成。首先,不作为除了具备危害行为所要求的物质性,有意性和刑法禁止性外,还应包含以下要件:行为人应当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作为)的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条件。其次,行为人应当能够履行特定义务。法律不能给人们强加力所不能及的义务,因此尽管行为人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但如果由于缺乏必要的能力或其他原因而不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也不成立不作为犯罪。最后,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是不作为犯罪成立的关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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