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戒措施中的“明知”二字至关重要,它可以让被救助人轻而易举地抵挡绝大多数诬陷指控。有足够证据证明救助人不是加害人,只迈出了诬陷指控的一小步。如何证明被救助者“明知其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呢?毕竟,我们无法观察一个人的心智。认识错误总是难免的,被救助人在身体遭受创伤或突发疾病时更容易出现认知障碍。当真相大白时,倘若被救助人声称他只是“认错人了”,法官多半无可奈何,只能被当作一场误会而不了了之。
《条例》中的惩戒措施也许更多是为了回应当下中国的一种社会心态:每逢讹诈救助人的传闻出现,即使事件真相尚未水落石出,网络空间里已是骂声一片。看起来很奇怪,人们不能容忍“好人被讹诈”,但似乎不太警惕“好人被冒充”。在下文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析中,我们会发现,这种社会心态不仅仅是一种情绪化反应,其背后可能隐藏着精明的利弊考量。
3。举证责任
《条例》第5条规定了被救助人的举证责任:“被救助人主张救助人在实施救助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救助不成功后果,或者认为被救助人遭遇的人身伤害是救助人造成,要求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被救助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救助人主张的事实,由被救助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字面含义上看,这条规定仅仅是重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但若结合当下的社会现实,就会发现立法者暗示了一个清晰的政策导向,即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法官应向对救助人有利的方向倾斜。立法者显然认识到,在近几年发生的引发广泛争议的多起救助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明标准的把握是案件审理的关键环节。
发生于2006年的“彭宇案”似乎已成为近几年最难被人们遗忘的案件,每逢有见危不救事件发生,舆论的矛头总会指向这个案件。只要有救助人声称被讹诈,被救助人又拿不出足够证据,这个案件就会被冠以“某地彭宇案”的标签,比如,“济南彭宇案”、“武汉彭宇案”、“河南彭宇案”等等,不一而足。
彭宇案中,原、被告就是否相撞各执一词,真假难辨。尽管几年之后该案的许多细节和证据被逐步披露,甚至被告彭宇也承认了与原告确有相撞的事实,①但案件真相的事后澄清不能掩盖一审判决的低级错误,更无法消除因此而带来的严重后果。正如许多评论者所指出的,法官只需老老实实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而不去创造性地援引“常理”、“社会情理”或“日常生活经验”,就可以做出一个无可争议的判决。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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