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反,在法律实践领域,法学家们所面对的是大量千差万别的有待处理的案件、情事和问题等“个别的东西”、“个别的事物”(或“一次性的、特殊的和个别的事件和现象”),这些“个别的东西”、“个别的事物”没有所谓的“一般的规律”可寻。从总体上说,对待这些事物,法学同其他“历史的文化科学”一样,只能采取“个别化的方法”或“表意化”的方法,其中占主导地位的是“个别记述思维”的形式,因为“这些科学不想缝制一套对保罗和彼得都同样适用的标准服装,也就是说,它们想从现实的个别性方面去说明现实,这种现实绝不是普遍的,而始终是个别的。”在这里,法学家对“一次性的、特殊的和个别的”案件、情事和问题所采取的“个别化的方法”就是“与价值联系的方法”,利用这一方法对它们进行理解、解释、判断和权衡,揭示它们的“意义”或“意义关联”,发现哪些案件事实、情事和问题是“本质的”、“重要的”和“有意义的”,哪些是“非本质的”、“不重要的”和“无意义的”,从而作出“明智的”、“审慎的”裁决,以实现“个案裁判”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明智”和“审慎”正是实践之思和实践理性的品质。
从方法论的角度看,我们也可以说,法学的“个别化的方法”,就是“情境思维”(situational thinking,situative Denkweise)的方法。所谓“情境思维”的方法,简单地说就是依据具体言谈情境(Redesituation)的思维方法,它是相对“非情境思维”(nichtsituative Denkweise)的方法而言的。自古以来,作为实践知识的法学一直强调由不同的言谈者参与的语用学活动(例如,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诉讼[法庭]演说属于三大演说之一。诉讼演说的目的在于指出行动是正当的或是不正当的,其用于控告或答辩),这个语用学过程不是“独白式的证明”过程,不是单个人对法律认识的自言自语。相反,由于法律的合理性和正确性(Richtigkeit)最终都要通过法律决定(或主张)的“可接受性”体现出来,那么法学的论证就变成了对话中的观点攻防论证,即由众多的交谈者参与对话、商谈或论辩来相互说服、解决意见纷争、最终达成的共识过程。这是一种典型的主体间的实践活动。在这里,所有对话由此发生的语用学情境是法学思考的出发点,参与法学论辩的谈话者如果想要为自己的观点确立论证的根基,就必须把自己所有的思想成果追溯至它的情境源头或初始情境(Ausgangssituation),由此出发重新对它们加以阐释。这种在语用学情境之内运行的思考方式就被称为“情境思维”的方法,与此相对应,那种根本不考虑言谈情境的思考方式就被称为“非情境思维”的方法(比如公理化体系的思考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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