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人民调解制度作为群众自治的基本制度载入《宪法》。《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该法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中规定“调解民间纠纷”是居民委员会的一项任务。第十三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2010年10月28日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七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的基本组织形式,自然也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此,《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更是对人民调解委员的性质进行了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在我国,人民调解的立法与实践也一直坚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群众性组织的性质。1989年国务院制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2002年司法部制定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条也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法》第七条秉承人民调解立法的历史,进一步确认“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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