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区三:社会法的权利主体为弱势群体
该主张认为,社会法的权利主体为弱势群体,社会法的功能就是扶持社会弱势群体,甚至因此将社会法的基础理论归结为“帮扶”理论,有的学者甚至还将消费者、中小企业、非垄断企业等都视为弱势群体,导致权利享有者进一步宽泛。尽管“弱势群体”作为一个法定概念还需要进一步探讨,但该说将社会法功能定位于“扶持社会弱势群体”还是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的。不过,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
一是就社会法的内容来看,权利主体为弱势群体在社会救济法里面体现得较为充分,在其他社会法内容方面则不尽然。比如,社会保险法,权利主体就较为复杂,就养老保险而言,既包括职工,也包括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这里的“职工”也是广义的,不仅包括一般的管理人员,甚至也包括拥有控制和管理权力、代表产权的厂长、经理,他们自然不是弱势群体,但他们仍然享有社会保险权。就劳动法而言,一些具有特定技能的专家、能手,有很强的谈判地位和谈判能力,也很难纳入弱势群体的范畴。如果将社会法的权利主体定位为弱势群体,那至少可以宣告社会保险法不全属于社会法。这显然不能成立。
二是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是客观存在的,但消费者的“弱”与社会法里的“弱”似乎也不尽相同。消费者的“弱”不是指经济上的弱,而主要是指对产品的了解、识别上的弱,厂家、商家会利用自己在这方面的强势来欺诈、诓骗消费者。任何公民都是现实或潜在的消费者,自然有的消费者很可能是经济上的强者。这与社会法中的弱者是不同的。社会法中的弱者主要体现在生存能力方面,是社会分化中的弱者、贫者,因而在保护方式上也不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是通过赔偿甚至是惩罚性赔偿来恢复消费者受损的权益;而社会法主要表现为行政给付和社会救助、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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