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保障强制性企业年金私有产权的制度设计
在强制性企业年金制度中,最能够体现其私有产权制度设计的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在雇员死亡的情况下,其账户积累的企业年金能够按照他生前的意愿转移给指定的人。这种特征保证了雇员作为其强制性企业年金基金的所有者具有处置其私人财产的权利。这也正是该制度在产权问题上与社会保险的本质区别。绝大多数国家的强制性企业年金制度都包括遗属给付制度。澳大利亚等八个福利国家中,仅瑞典的强制性企业年金制度中没有遗属给付。遗属给付对象一般为身故雇员的法定继承人或者规定为配偶或子女。在英国遗属给付对象可为死亡雇员生前制定的任何人。
二是雇员在退休前提前支取的权利。Edward(2000)①认为允许雇员提前支配个人账户中的养老金能够增加雇员对养老金产权的拥有感。但是这种允许提前支取的制度安排无疑会对最终的退休金水平造成影响。基于种种原因,强制性企业年金的某些制度设计常常导致私有产权的不完整性:如澳大利亚、英国、法国、波兰规定除伤残与死亡外,不允许雇员提前支取基金中的养老金。冰岛和芬兰允许雇员在提前退休或推迟退休时获得受益资格,并且允许DC型计划在既定的条件下提前支取养老金。但是,不管是提前退休、推迟退休,还是提前支取均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受益水平。在此基础上,瑞士还允许DB计划在规定的条件下提前支取养老金。瑞典不允许参加强制性企业年金的雇员在法定提前退休年龄获得养老金的受益资格,但是推迟退休时却允许获得受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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