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解决方式的关注重心的确在于第一方面,即在如何平等对待各国法律体系基础之上作出合适的选择,然而合适的法律并不等于合适的国家,对涉外案件裁决结果的评价标准并不等同于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平等对待,在此一国家被认为是正义的案件结论并不被其他国家所接受。由此产生涉外案件两个层面的价值标准之冲突,涉外私法案件的审理过程正是试图兼容两种价值标准,一方面确保对诸国法律体系的平等对待,另一方面确保案件的公平审理,从而导致司法者的两难。审理案件的法官发现无论适用何国法律都无法完全确保案件在必然的意义上满足相互冲突的法律体系之正义要求,当柯里发现冲突规范的存在总是难以实现实体正义的时候便要求抛弃冲突规范,认为如果没有冲突规范毫无意义的消极指导,案件的处理情况或许更好。但事实上通过分析两个层面的价值要求,没有冲突规范的我们将无法不面对更糟的处境,因为没有冲突规范便意味着丧失了对诸国平等对待的冲突正义,而无论适用何国法律便总是无法完全满足相互冲突的竞相适用的法律体系之正义要求,在如此情况下柯里所谓的更好实际上仅仅是相对于审案法官的价值标准而言的,是法官不在冲突规范约束情况下相对自由地选择自己认为更好的法律规范以裁决案件。而此时便既无冲突正义可言,又很难说得上案件实质正义得到保证。反之,如果保留冲突规范便至少保留了冲突正义,至于案件是否得到实体正义,这便如同抛弃冲突规范所能得到的结论一样处于不定的偶然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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