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1.邀请国政府须确保本公约及其实施规章中的各项规定得以执行。
2.如果该邀请国政府本身不组织展览会,那么为此它须对展览会的组织者予以正式认可,并保证该组织者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1.所有参展邀请,无论发至成员国或非成员国,须由主办国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发往受邀国政府,给该受邀国和该国其他受邀方。答复须以同样的途径传递给邀请国政府,未获邀请的,其参展请求亦应如此。邀请函须遵守国际展览局规定的间隔,并申明所涉及的展览会业已注册。给国际组织的参展邀请函须直接发给对方。
2.如果上述邀请函未按本公约规定发送,缔约国不可以组织或赞助参加国际展览会。
3.如果邀请函未引述按本公约规定批准的注册或认可,不管该展览会是在缔约国境内还是在非成员国境内举办,缔约国可以既不传送,也不接受参展邀请。
4.任何缔约国均可要求组织者不得将邀请函发给除自己以外的位于其境内的其他方。它也可以不转发邀请函或未获邀请方所提出的参展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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