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依实体法的规定,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或管理必须由数人全体行使承担系合法,在诉讼上,此项诉讼实施权或诉讼管理权,也必须由数人全体共同行使或对之行使才合法,进而具备当事人适格。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之一即为:数人在纠纷发生前已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依实体法的规定,对有关财产和利益的处分必须由数人共同为之方为有效的,关于其财产和利益涉讼时,该数人必须共同为当事人一道进行诉讼。②例如,“台湾民法”第819条第2项规定:“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第820条第1项规定:“共有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第828条规定:“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依其公同关系所由规定之法律或契约定之。除前项之法律或契约另有规定外,公同共有物之处分及其他之权利行使,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由于实体法规定共有物之处分权或管理权必须全体共有人才能享有而行使,单独一人并无处分权或管理权,故其诉讼法上之诉讼实施权也是合一而归于全体共有人,个人并无诉讼实施权,从而共有人提起诉讼时,成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
关于财产权的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如“台湾民法”第824.条第2项与830条所规定的分割共有物之诉,此为法院判例实务最常见。无论是分别共有人的应有部分还是公同共有人的应有部分,其应有部分的总和均为共有物的整体权利,因此在分割共有物诉讼中,必须由请求分割而起诉的共有人全体为共同原告,其余的共有人全体为共同被告。无论原告之共同抑或被告之共同,均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同法第244条第2项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讼,因为撤销客体行为系债务人与受益人的双方行为,因此,原告债权人必须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共同被告才有被告当事人之适格,此种诉讼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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