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王寒星与默东预谋对卢某实施报复的内容虽然是故意伤害,但王寒星为默东望风放哨,目睹默东持枪近距离射击被害人头部的过程后,仍然积极配合、帮助默东逃离现场,手持改锥对阻拦其二人逃离现场的公司门卫实施暴力与威胁,掩护默东逃脱追捕,证明王寒星对默东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是明知,是认可的,并且还在行为上继续对默东予以配合、协助,完成了全部杀人过程,与默东产生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对王寒星认定为共同犯罪但犯故意伤害罪,作出有期徒刑6年的判决,系对王寒星定性错误,量刑不当。
王寒星的指定辩护人认为,默东要求王寒星帮其向卢某要工伤赔偿款,王寒星没有预知默东要杀伤卢某,默东伤害卢某是自己一时起意转瞬间所为,王寒星没能判断出默东杀死卢某,一审认定王寒星犯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建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寒星没有与默东预谋杀人,没有进行杀人的犯罪预备,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在去找被害人讨要工伤损失费时,对默东携带射钉枪一节,王寒星不知情;默东持枪击中被害人头部,放任致人死亡的后果发生,已超出其与王寒星预谋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范围;王寒星虽在逃跑时持改锥威胁并帮助默东逃跑,应承担相应的共犯罪责,但不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罪责。综上,原判对王寒星的行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适当,驳回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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