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海南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对200万元款项的用途已做了确认,但并不影响双龙公司对金成公司的民事诉讼。因为首先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被告人谌某,并不是双龙公司和金成公司,且侦查机关在侦查时只是对谌某做了讯问笔录,并未向金成公司和双龙公司做调查。其次,发生在双龙公司与金成公司的这200万元的往来,如果没有真实的交易,显系实际支配这200万元的人挪用;反言之,如果两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则显然不存在挪用。正是因为存在真实的交易,这200万元到底是什么钱,有发言权的显然是双龙公司和金成公司,而不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谌某。因为双龙公司是其与金成公司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刑事法律关系中关于这200万元款项性质的确认,显然不能代替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确认,包括双方为此提出的民事诉讼。换言之,关于这200万元,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确认或诉讼可以否定本案刑事法律关系中关于这200万元性质的确认,而后者却不能否定前者,原因在于法律关系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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