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追索加班费的问题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1年的时效期间限制。该规定导致了东莞市劳动仲裁部门及法院在处理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案件后,劳动者要求追索入职以来的加班费的纠纷时,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加班费如何计算的分歧。对于劳动者追索加班费的问题,东莞市两级法院已经统一了加班费的具体计算方案,本文在此不作具体阐述。
东莞市两级法院统一了加班费的计算方案后,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计算加班工资的工作量大大减少,提高了工作效率。但是,由于东莞市劳动仲裁部门对于加班费的处理与东莞市两级法院存在差异,导致大量案件经过仲裁后又进人法院,这不仅不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还增加了法院的审判压力。劳动仲裁部门与法院在处理加班费的问题上的差异主要在于对劳动者追索加班费实体权利的保护期间不同。东莞市两级法院对于加班费实体权利的保护期间为从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回溯2年。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原则上没有期限限制,但从现实情况考虑,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入职以来的出勤记录、工资签收记录的证据,未免过于严苛。因此,东莞市两级法院认为宜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对劳动者主张的加班费予以限制。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东莞市两级法院据此将劳动者诉请的加班费限制在2年内。这种做法亦符合《广东省指导意见》第29条的规定。对此,东莞市劳动仲裁部门的做法是,简单地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及《劳动法》第82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54条的规定,认为劳动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申诉的时效应从《劳动争议仲裁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5月1日起为1年,对于2008年5月1日之前的加班费均不予支持。由于仲裁部门与法院的处理不一致,劳动者知悉后,普遍认为法院对其利益的保护大于仲裁部门,在诉讼成本低廉的情况下,大部分劳动者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诉至法院,由此加大了法院的审判压力。综合分析法院与仲裁部门的做法,笔者认为法院的做法更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体现公平合理。希望仲裁部门能采纳法院的做法,统一裁审的标准。
(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及第82条的规定,法律不再允许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则需承担法定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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