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其他方面的事项,欧共体和成员国都享有与第三国缔结协定的权力。最常见的情况是有关的国际协定所调整的事项部分属于欧共体的权限范围,部分属于成员国的权限范围。此外,还可能发生在以下情况:欧共体条约中明确规定了一些特殊条款,虽然欧共体在某一领域拥有对外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但并不排除成员国在这一领域享有同样的权力,例如在知识产权领域,在欧共体的内部,欧共体商标的存在并不能代替各成员国对成员国商标的保护,在知识产权的其他方面也同样是如此,所以两个层面是并行的,因此在这一领域的对外方面两者也应该是共同拥有这方面的权力。
在有利于实现欧共体基础条约所确立的目标或者不违反欧共体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的条件下,成员国之间可以根据各自国家的情况签订条约或协定。根据《建立欧共体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34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条约生效之前,以一个或几个成员国为一方,一个或几个第三国为另一方所缔结的条约中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不受本条约规定的影响。”如果这些条约之间发生冲突,欧共体成员国就有义务避免或减少由此导致的结果,必须最大限度的维护基础条约和欧共体的利益。否则,该成员国不得继续执行其签订的国际条约中与欧共体利益相抵触的条款,以至不得执行该条约的全部。自欧共体成立后,成员国与第三国签订的条约或协定,不得与欧共体基础条约及其利益相抵触,否则,欧共体可以以违反其法律和侵犯其利益为由起诉该成员国。在此应当明确,欧共体不能否认成员国与第三国或国际社会的主权国家地位,它不能直接撤销该条约或协定,而只能通过欧洲法院的裁决确定有关成员国是否侵犯了欧共体的利益,如果确认属实,则由欧洲法院通过判决,命令该成员!修正或者终止该条约或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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