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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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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S  B  N:
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中英文对照本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11804921
  • 作      者:
    桂敏杰,姚刚主编
  • 出 版 社 :
    法律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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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中英文对照本)》对全球金融市场还可能产生另外一些影响。比如,我认为,这套法令规范的推广,还可能有利于欧洲与亚洲金融市场的联盟。欧洲与日本的金融关系原本非常密切,可以追溯到明治维新时代,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这种关系被美国取代。日本这样庞大的市场,任何一方的力量都是绝不能忽略的。当然,除了日本之外,中国和印度的金融市场也在崛起,也是各方竭力争取的对象。中国的地位上升得太快了,西方的金融家们或许已经回过味来,而西方的一些政治家似乎还接受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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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第45条 受监管市场交易后透明度要求
  1.各成员国应当至少要求受监管市场公开获准交易的股票的成交价格、成交量及成交时间。成员国应当要求以合理的商业条件和尽可能接近实时的速度公开上述所有交易的详细信息。
  受监管市场可以按合理的商业条件以及无差别对待的原则,将其在第一段下用于公布信息的相关安排提供给根据第28条规定应当公布其股票交易详细信息的投资公司使用。
  2.成员国应当规定,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受监管市场通过相关规定允许根据交易的类型和数量推迟公布交易的详细信息。特别是,当该股票或该级别的股票的交易数量与正常市场数量相比属于大宗交易时,主管部门可以核准推迟公布信息。成员国应当要求,受监管市场拟建立的与推迟交易信息公布相关的安排应当事先获得主管部门的批准,成员国亦应要求将上述安排清楚地向市场参与者和投资公众披露。
  3.为保证金融市场高效有序地运行和第1款和第2款的统一施行,欧盟委员会应当根据第64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通过与以下事项有关的实施细则:
  (a)须公布的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b)何种条件下受监管市场可以允许推迟公布交易信息;决定根据所涉股票的数量或类型而可以推迟公布交易信息时应当采用的标准。
  第46条 与中央对手方以及清算和结算安排有关的条款
  1.成员国不得禁止受监管市场与另一成员国的中央对手方、清算机构以及与结算系统建立适当的安排,以为市场参与者在其系统内达成的部分或全部交易提供清算和,或结算。
  2.受监管市场的主管部门不得反对使用另一成员国的中央对手方、清算所和/或结算系统,为维持上述受监管市场的有序运行确有必要并考虑了第34条第2款规定的对结算系统设立条件的除外。第45条受监管市场交易后透明度要求
  1.各成员国应当至少要求受监管市场公开获准交易的股票的成交价格、成交量及成交时间。成员国应当要求以合理的商业条件和尽可能接近实时的速度公开上述所有交易的详细信息。
  受监管市场可以按合理的商业条件以及无差别对待的原则,将其在第一段下用于公布信息的相关安排提供给根据第28条规定应当公布其股票交易详细信息的投资公司使用。
  2.成员国应当规定,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受监管市场通过相关规定允许根据交易的类型和数量推迟公布交易的详细信息。特别是,当该股票或该级别的股票的交易数量与正常市场数量相比属于大宗交易时,主管部门可以核准推迟公布信息。成员国应当要求,受监管市场拟建立的与推迟交易信息公布相关的安排应当事先获得主管部门的批准,成员国亦应要求将上述安排清楚地向市场参与者和投资公众披露。
  3.为保证金融市场高效有序地运行和第1款和第2款的统一施行,欧盟委员会应当根据第64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通过与以下事项有关的实施细则:
  (a)须公布的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b)何种条件下受监管市场可以允许推迟公布交易信息;决定根据所涉股票的数量或类型而可以推迟公布交易信息时应当采用的标准。
  第46条与中央对手方以及清算和结算安排有关的条款
  1.成员国不得禁止受监管市场与另一成员国的中央对手方、清算机构以及与结算系统建立适当的安排,以为市场参与者在其系统内达成的部分或全部交易提供清算和,或结算。
  2.受监管市场的主管部门不得反对使用另一成员国的中央对手方、清算所和/或结算系统,为维持上述受监管市场的有序运行确有必要并考虑了第34条第2款规定的对结算系统设立条件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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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金融工具市场的第2004,39/EC号指令
第一编 定义及范围
第1条 范围
第2条 豁免
第3条 选择性豁免
第4条 定义

第二编 投资公司的核准及运作条件
第一章 核准的条件及程序
第5条 核准要求
第6条 核准范围
第7条 授予及拒绝核准申请的程序
第8条 核准撤回
第9条 实际领导业务的人
第10条 有重大持股数额的股东及成员
第11条 获核准的投资者补偿计划的会员资格
第12条 初始资本
第13条 组织结构要求
第14条 MTF的交易过程及最终完成
第15条 与第三国的关系

第二章 投资公司的运作条件
第1节 总则
第16条 初始核准条件的定期审查
第17条 持续监督的一般性义务
第18条 利益冲突
第2节 确保投资者保护的条款
第19条 向客户提供投资服务时的业务行为义务
第20条 通过另一投资公司提供服务
第21条 以最有利于客户的条件执行指令的义务
第22条 客户指令处理规则
第23条 投资公司指定固定代理人时的义务
第24条 与合格对手方执行的交易
第3节 市场透明度及诚信
第25条 保护市场诚信、报告交易和保存记录的义务
第26条 监督MTF规则及其他法律义务的合规情况
第27条 投资公司公布固定报价的义务
第28条 投资公司的交易后信息披露
第29条 MTF的交易前透明度要求
第30条 MTF的交易后透明度要求

第三章 投资公司的权利
第31条 提供投资服务及活动的自由
第32条 设立分支机构
第33条 受监管市场准入
第34条 中央对手方、清算及结算设施的准人以及指定结算系统的权利
第35条 与MTF的中央对手方以及清算和结算安排有关的条款

第三编 受监管市场
第36条 核准和法律适用
第37条 受监管市场管理要求
第38条 关于对受监管市场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人的要求
第39条 组织结构要求
第40条 金融工具的获准交易
第41条 金融工具的暂停交易或终止交易
第42条 受监管市场准入
第43条 有关受监管市场规则及其他法律义务合规情况的监督
第44条 受监管市场交易前透明度要求
第45条 受监管市场交易后透明度要求
第46条 与中央对手方以及清算和结算安排有关的条款
第47条 受监管市场名单

第四编 主管部门
第一章 主管部门的指定、权力及处罚程序
第48条 主管部门的指定
第49条 同一成员国内不同机构的合作
第50条 赋予主管部门的权力
第51条 行政处罚
第52条 上诉权
第53条 处理投资者投诉的非司法机制
第54条 职业保密
第55条 与审计师的关系

第二章 成员国之间主管部门的合作
第56条 合作义务
第57条 监督活动、现场核查或调查中的合作
第58条 信息交换
第59条 拒绝合作
第60条 核准前主管部门间的磋商
第61条 东道国的权力
第62条 东道国采取的预防性措施

第三章 与第三国合作
第63条 与第三国交换信息

第五编 最后条款
第64条 委员会程序
第65条 报告及审查
第66条 对第85/611/EEC号指令的修订
第67条 对第93/6/EEC号指令的修订
第68条 对第2000/12/EC号指令的修订
第69条 废止第93/22/EEC号指令
第70条 转化
第71条 过渡规定
第72条 生效
第73条 对象
附录一 服务、活动与金融工具清单
第A节 投资服务和活动
第B节 辅助服务
第C节 金融工具
附录二 本指令定义的专业客户

欧盟委员会第2006/73/EC号指令
第一章 适用范围与定义
第1条 标的事项与适用范围
第2条 定义
第3条 适用于信息提供的条件
第4条 某些情况下对投资公司的附加要求

第二章 组织要求
第1节 组织
第5条 一般组织要求
第6条 合规
第7条 风险管理
第8条 内部审计
第9条 高级管理层的职责
第10条 投诉处理
第11条 个人交易的含义
第12条 个人交易
第2节 外包
第13条 关键、重要运营职能的含义
第14条 关键或重要运营职能或投资服务、活动的外包条件
第15条 位于第三国的服务供应商
第3节 客户资产的保护
第16条 客户金融工具和资金的保护
第17条 客户金融工具存管
第18条 客户资金存管
第19条 使用客户金融工具
第20条 外部审计师报告
第4节 利益冲突
第21条 对客户有潜在损害的利益冲突
第22条 利益冲突政策
第23条 引起有害的利益冲突的服务或活动的记录
第24条 投资研究
第25条 对投资公司编制、传播投资研究的附加组织要求
……
欧盟委会第1287/2006号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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