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劳动法的渊源有三大类:第一类是国内范围内的法律表现形式,包括宪法、劳动法律法规和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第二类是超国家范畴的法律表现形式,包括欧盟立法、国际劳动立法等;第三类是行业性规范,主要是行业集体合同、行业或企业惯例。这些不同形式的规范,制定主体是不同的,有的是公共权力机构制定的,如国内劳动立法、欧盟立法,以及法国批准或者参加的国际性和地区性公约;有的则是非公共权力机构制定的,包括双方性规则,如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协议,也包括单方性规则,如企业惯例。
一、国内层面的劳动法渊源
1.宪法与宪法性权利
法国现行宪法是第五共和国于1958年制定的《宪法》。从1789年资产阶级大革命以来,法国共经历了五个共和国,每个共和国都制定了自己的《宪法》。关于宪法性权利,是指法国宪法委员会称为具有“宪法价值”的权利。宪法委员会认为,1958年宪法、1946年宪法序言(被1958年宪法采纳为序言)和1789年《人权宣言》中确认的权利,以及1946年宪法序言中所指的“共和国法律所认可的基本原则”,都是具有“宪法价值”(a la valeur constitutionnelle)的权利。这几个宪法性文件组合在一起,构成学界所称的“合宪性规范集群”(bloc de constitutionnalite)。在劳动者享有的权利中,具有“宪法价值的权利”主要有以下七项权利:工会自由权、罢工权、参与企业管理和
劳动条件决定的权利、健康权、物质保障权、休息和娱乐权、就业权。
与我国情况不同的是,法国宪法可以被当事人直接援引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法院也可以直接援引宪法的规定来判案。例如,最高法院曾经根据“罢工这一宪法性权利”、“劳动自由这一宪法性原则”、“平等这一宪法性原则”来直接判案。
法国宪法委员会负责监督法律的违宪性。在劳动法律方面,宪法委员会也经常被申请就某个即将通过的劳动法律的某个条款是否违宪作出决定。在此类违宪审查中,如果涉及到两项权利发生冲突,其中一项属于基本权利,即宪法性文件中确认的权利和普通法律中规定的人享有的、不可克减的权利,而另一项属于普通权利,那么,宪法委员会肯定是优先保护基本权利。如果涉及到的两项权利都属于基本权利,即基本权利之间发生冲突,宪法委员会通常依据“一般利益”(intéret général)的标准来决定哪一项权利应当受到更优先的保护。①当然,宪法委员会也会参照其他标准来判断优先保护的对象。我们看到在宪法委员会于2002年1月12日作出的一个关于劳动法领域的决定中,采取的标准是“适度原则或/和比例原则”。它认为,2001年12月19日的“社会现代化法案”(loi de modernisation sociale)中的第107条关于经济性裁员的定义“是对营业/从业自由(libertéd’entreprendre)的侵害,从所要追求的维护就业的目标角度看,这一侵害是过分的”②,因而该法的第107条违宪。显然,宪法委员会在两项具有“宪法价值”的权利和自由之间——“营业/从业自由”和“获得工作的权利”③,倾向于优先保护“执业/从业自由”,因为“获得工作的权利”仅是“营业/从业自由”的一项表现。
2.法律和法规与《劳动法典》
根据1958年《宪法》第34条的规定,劳动法、工会法和社会保障方面的基本原则是议会通过制定法律的形式确定的。④政府只能制定行政法规来落实这些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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