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仲裁制度的自足性?这是在探讨仲裁制度自足性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之前所应当解决的一个前提性的问题。 在术语学上,自足性是指一种事物在构成要素上能够不依赖于另一种事物而独立存在。因此,所谓仲裁制度的自足性,是指仲裁制度和民商事仲裁法律体系相对于诉讼制度而言存在着自身要素上“自给自足”的特征,也即除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以外,仲裁制度对纠纷的裁判和运行程序能够不依赖于诉讼制度的条件而独立存在。<br> 需要指出的是,仲裁制度的自足性和仲裁制度的独立性是两个既存在区别又相互关联的概念。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我国仲裁法学界对仲裁制度独立性的理解一般是指“仲裁庭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他人干涉”,强调的内容主要是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之间相互独立、仲裁机构独立于仲裁协会以及仲裁庭和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的独立判断,因此,仲裁制度和民商事仲裁法律体系良性运行的内部要素是否具备与仲裁制度是否独立并不是一种严格的对应关系,仲裁制度的独立性并不等同于仲裁制度和民商事仲裁法律体系的自足性。两者之间的关联在于:仲裁制度和民商事仲裁法律体系的“自给自足”能够促进仲裁制度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的意旨超越了仲裁机构的独立及仲裁庭和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的独立判断,建立在仲裁制度和民商事仲裁法律体系“自给自足”基础之上的仲裁制度的独立性在范围上更加广泛,程度上更加深刻,表现为仲裁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比肩而立,在层级上与民事诉讼法保持协调,从而保证两者相辅相成而使仲裁法居于国家基本法的位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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