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主要包括破产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23条规定的职责所产生的费用、执行职务所需费用、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以及聘用工作人员所需费用三个部分。<br> (二)共益债务的范围<br> 《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br>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此处的合同既包括已开始履行而尚未完全履行完毕的合同,也包括根本未开始履行的合同。对于此类合同,管理人得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决定继续履行的,得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br>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破产程序开始后,第三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对破产财产无因管理,客观上利于破产财产价值的维护和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因此,无因管理人管理费用的支出及所负负担,应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予以随时清偿。当然作为共益债务的无因管理之债,须为破产案件受理之后管理破产财产所生,因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财产无因管理所发生的债务,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而不能归为共益债务。<br>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人取得不当得利,使破产企业财产增加,但由于该财产本非破产财产,所有债权人若仍然依据破产程序分配该财产,不仅使发生损失的受害人雪上加霜,且有意外利益之嫌。因此,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债务可从企业财产中随时支付。<br>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经管理人决定或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继续营业,但营业若欠缺人的因素,根本无法开展。因此,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管理人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订立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由于本质上有利于全体债权人,也应列为共益债务。<br>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不能清偿或者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职务侵权,从而使侵权之债不能获得充分救济时,诉诸侵权法一般理论,受害人受偿的可能甚小。而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之目的却在于债权人共同利益,以债务人的财产优先清偿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也是保护侵权之债的受害人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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