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副本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br> (三)被撤销或者合并的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及时移交。<br>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br>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理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br> (二)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br> (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br>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br> (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br> (六)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娴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br> (七)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需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br>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br>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对保管期限到期的档案要进行价值鉴定,对无保存价值的予以销毁,但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应当永久保存。<br> (二)对销毁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建立销毁清册,载明销毁档案的时间、种类和数量,并永久保存。<br> (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派人监督婚姻登记档案的销毁过程,确保销毁档案没有漏销或者流失,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br>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br>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br>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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