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特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不需要任何部门的认定和授予,只要这种商品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了区分相关商品的作用,就应认定具有了特有名称的意义。“84”作为一种消毒液的名称系由原告地坛医院地坛医院最早使用,且系由原告地坛医院的使用而知名。“84”一词已经与地坛医院及其研制生产的消毒液密切相关,不可分割,成为该商品的代表和象征,使公众看到这一名称时,立刻会与地坛医院联系在一起。故“84”已经具有与其他相关商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应认定“84”为原告地坛医院生产的消毒液的特有名称。
从1984年至今,地坛医院作为“84”消毒液生产技术的研制者和该产品名称的最早使用者,其无论是委托劳动服务公司,还是北京龙安医学技术开发公司生产、销售“84”消毒液,从未将权利转移或者转让,而仅仅是授权有关单位使用其研制的“84”消毒液的生产技术和该产品的名称生产、销售“84”消毒液。原告地坛医院虽不是该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但由于其资金来源为差额补贴,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精神,其完全有权委托他人生产、销售“84”消毒液,且不影响原告地坛医院作为权利主体来主张权利。鉴于“84”消毒液产品名称为原告地坛医院首先在国内消毒剂市场上使用,且自1985年投放市场至今,原告地坛医院一直使用“84”消毒液名称从未间断,故原告地坛医院依法享有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
被告爱特福药物保健品公司仅在第三类商品上获得商标注册,商品使用范围仅限于沐浴露和洗涤剂,其在第五类商品上,即消毒液产品上并未取得“84”商标注册。被告爱特福药物保健品公司未经原告地坛医院许可,擅自使用“84”消毒液作为其产品名称在市场上销售自己生产的消毒液产品,足以造成与原告地坛医院产品的混淆和消费者的误认,严重损害了原告地坛医院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地坛医院要求其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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