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7日,星云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彩虹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判令彩虹公司赔偿星云公司设备投资、专用模具投资、设备安装、运输、电力配套设备、员工培训费用等共计300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二审质证,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另查明:2003年9月10日,星云公司与兴平市国利机械制造厂签订购销合同,购置1台37cm框架焊接机,金额150万元;2003年9月18日,彩虹公司与星云公司签订关于37cml型焊接框架、54cml型焊接框架两种产品的两份认定协议;2003年10月9日,星云公司与兴平市国利机械制造厂签订购销合同,购置5套54cm框架模具、8套37cm框架模具、1套37em防爆箍耳环复合模具,合计金额846万元;2004年2月25日,星云公司与兴平市国利机械制造厂签订购销合同,购置2条37cm防爆箍生产线,1条54cm防爆箍生产线,37cm、54cm框架焊接机各1台,合计金额1638万元。
再查明:彩虹公司《新材料认定细则》对认定范围、认定目的、认定程序、认定步骤、材检取样以样品制作、材料理化分析、新材料认定后的情况处理、以及注意事项作出了规定。
在本案二审期间,星云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意在证明星云公司的搭接式电视显像管L型框架可节约原材料40%-50%。(二)彩虹公司的技术人员在星云公司指导工作照片,意在证明彩虹公司对星云公司进行生产指导,星云公司根据彩虹公司指导安装设备并组织生产。(三)2003年之前彩虹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意在证明彩虹公司在与星云公司签订认定协议之前,生产的是其他类型的产品,与电视机部件属于不同类型的产品。彩虹公司对于星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一)和(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对象存在异议,认为彩虹公司工作人员到星云公司考察工作,不是指导其安装设备和指导生产,而是为了质量标准化方面的考察;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要求不予质证。
彩虹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彩虹集团公司彩管一厂与咸阳福阳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6月22日和2006年2月10日签订的《材料、零部件认定协议》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认定协议样品价格为每枚40元和38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单价为27.5元和25.5元。旨在证明签订认定协议的目的在于确定材料、零部件的质量可靠性,在于为量产供货提供质量依据;认定协议与供货合同的关系,只有签订供货合同才能建立量产供货关系。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