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讼事由<br> 2001年1月19日甲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某某负责完成国家医药监督管理局所要求达到的临床准入条件,获得批件;甲公司保证王某某完成项目所需费用,项目完成后,经国家医药监督管理局新药审评中心评审通过临床前研究允许临床准入,并经临床试验后,甲公司应付王某某技术劳务费200万元。该协议未对技术成果的归属做出约定。2004年4月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下发了审批意见通知件及药物临床研究批件,同意开始进行临床研究。<br>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受被告甲公司委托研究开发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该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于其所有;被告甲公司只享有免费使用该研究成果的权利。<br> 甲公司辩称,王某某仅为职务发明创造的参与人之一,不存在独立完成的依据;原告利用被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当归单位享有。<br> 判决理由<br> 法院认为,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而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某某与甲公司协议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和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符合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应适用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法律规定确定争讼之专利权的归属问题。《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由此规定说明,当事人之间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在合同中对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办理;未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后,研究开发人依法享有专利权,但委托人可以无偿实施该专利。<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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